中国县域发展研究中心
THE CENTER FOR COUNTY DEVELOPMENT RESEARCH
徐勇:县政、乡派、村治:乡村治理的结构性转换

作者简介:徐勇,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共党员。现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名誉院长,教育部首批文科“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文章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内容提要:在中国社会转型中,最深刻的莫过于乡村社会转变。中国乡村社会经历和正在经历着从“散”、“统”、“分”到“合”的不同社会阶段。乡土社会变迁必然伴随,并需要乡村治理结构的转变。从以统”为特点的人民公社,到以分”为主要特点的农村改革时期,乡村治理结构表现为乡村政治”,即在乡一-级恢复建立乡政府,在乡以下的村建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随着市场化现代化的发展,这一治理结构应该加以创造性转换,建立“县政、乡派、村治”的治理结构,即:县具有更多的治理自主性;乡只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专事政务和指导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主要从事村民自治工作,由此使其治理合理化。

关键词:乡村社会;社会结构转型;乡村治理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农业文明的大国。在中国社会转型中,乡村社会的转变是最为深刻的。伴随乡村社会的转型,乡村治理的形式和结构也将发生相应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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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乡村社会的特性看,中国的乡村社会经历和正在经历着四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典型特征是“散”。古代农业社会以家庭为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各家之间缺乏内在经济社会联系和组织性;国家通过“编制户籍”,收取税费,维护秩序,治理社会,户成为国家的基本的行政细胞。因此,古代乡村社会既不是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地方主义,也不是近代西方的个体主义,而是家户本位的家一户主义”,从其内在结构看呈“盘散沙”状态。第二阶段的典型特征是“统”。进入20世纪,伴随现代化的开启,国家政权下沉乡村社会,对分散的乡村社会进行整合和改造,并在人民公社时期达到“极致”。政社合一、权力高度集中的公社组织成为农民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家户被统合到国家组织体系内,并被结构化。“家—户主义”为国家一-集体主义所取代。第三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分”,即农村改革中出现“分户经营”、“政社分开”、“村企分开”等,家户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单元。伴随市场经济和村民自治的进入,个人本位的个体主义开始兴起。第四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合”。家户为单位的生产组织难以抵御自然、市场和社会等多重风险,个体主义必然造成乡村社会的离散化。为此,乡村社会将进入一个由分化到整合的阶段,这一阶段要求强化农民间的合作,增强农民的自组织性和地方治理的自治性。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合作主义因此将兴起。

现阶段的中国乡村社会正在经历一个由“分”到“合”的阶段。由分化到整合,由分离到合作,必须依靠相应的治理体系变革。目前,包括村民自治、税费改革在内的单项改革之所以难以取得应有成效,且制肘重重,关键在于整个乡村社会正在发生重大转变,乡村治理体系因此必须进行总体性的结构转换,其基本思路是建立以“县政、乡派、村治”为基本内容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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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于社会的治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特定的公共权力,即施政者为达到目的所具有的特殊权力;二是相应的政治责任,即施政者为达到施政目的所必须承担的事务和履行的义务;三是一定的治理能力,即达到施政目的所需要的手段和条件。一般来讲,权、责、能愈一致,治理体系愈完备。但在不同的社会和政体,权、责、能并不一致,表现出不同的治理结构。特别是政府层级愈多,治理体系愈复杂。

中国的农业社会较发达,专制政体的历史也十分长。这一政体的重要特点是统治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特别是君主。权力的配置由中央到地方,由国家到社会愈来愈小,治理能力也愈来愈弱。由于小农自然经济,作为国家权力的“王权至于县政”,即以命令—服从关系为特征的体制性政府权力直到县一级,县以下实行乡村自治,县令被称之为“亲民之官”。国家对于乡村社会的治理主要表现为规则—遵守关系。国家主要通过法律及以强制力为支撑的意识形态,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的方式治理乡村社会,只要乡村社会遵守国家意志,政府一般不直接干预乡村生活。这正是古代许多县令同时是诗人,并可在任上经常外出游历的重要原因所在。

只是到了20世纪,国家政权才由县下沉到乡镇。国家政权的下沉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将广阔的农村社会整合到国家的一体化体系;二是从农村汲取现代化所需要的资源。这两个目的经常是冲突的。国家权力的下沉,无疑会增加官僚机构和治理成本;当治理成本主要由农民承担并不断加重之时,不仅难以整合乡村社会,反而会强化乡村社会的离心力。20世纪上半期国民政府在大陆的失败,便与此相关。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为巩固新的政权,国家在进行土地改革的同时,逐步在县以下建立起乡级政权体系,国家权力向下延伸。但此时的乡级政权所承担的主要是政务,对经济事务并不直接干预。50年代后期形成的人民公社体制的重要特点是“政社合一”,国家权力进一步向乡村社会延伸,行政体系运行的命令—服从关系被引入乡村社会,乡村社会因此为国家体系结构化。这一治理结构对于乡村社会的整合和汲取资源都有着特定的意义,但缺点也显而容见,这就是乡村社会缺乏自主性和活力。

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后,国家对农村的治理结构表现为“乡政村治”型,即在县以下的乡一级恢复建立乡政府,实行乡镇行政管理;乡镇以下设立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这一治理结构存在十多年,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市场化、现代化和民主化的发展,其不适应性愈来愈明显。其突出问题:

一、乡镇一直未能成为一级完备的政府。完备的政府必须是权、责、能相对一致的政府,从广义政府而言,应包括决策(立法、议事)、行政、司法等功能。但自国家政权下沉到县以下以来,与国家政权体系的其他层级政府比较而言,乡镇政府从来就未成为一级完备的政府,不仅不具备完备的政府功能(如无相对独立的决策和司法机构),更没有独立的财政,因而也缺乏相应的施政能力。尽管人民公社体制废除和恢复建立乡政府时,国家对乡镇实行“财政包干”,乡镇政府开始有了一些独立的财政能力。但从总体上看,乡镇的财政能力十分有限,特别是以农业为主的乡镇更是如此。这样,与其他层级的政府相比,乡级政府在治理结构上突出表现为权小、责大、能弱。权小,就是缺乏独立的决策和行政权力,乡镇干部的任命主要取决于县级党政;责大,就是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直接面对农民,担负着传达和落实国家意志,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责;能弱,就是缺乏完成承担任务的手段和条件,特别是财政能力弱。随着90年代以来现代化的加速度建设,乡镇政府所承办的上级政府的任务愈来愈多,与此同时,设置于乡级的实力性机构,如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愈来愈多地实行垂直式领导,属于县的派出机构。这一体制性变动在进一步加重乡镇政府责任的同时,却进一步缩小了乡镇政府的权限,特别是弱化了乡镇政府的治理能力。由此使乡镇政府的权、责、能不均衡状态更为突出。

二、自古以来,县一直是基本的行政单位,20世纪以来成为功能愈益完备的基层政府。但是在权力自上而下集中的体制下,县级政府的功能主要是落实上级政府精神,对上级政府负责。同时,县既是城市的尾,更是农村的头,县级政府毕竟是直接面对乡村社会、功能完备的基层政府。这就使县政府的机构设置既要与上级“对口”,又要考虑直接面对乡村社会的需要,由此使县的机构愈来愈多。与1949年相比,县的机构一般都增加了数倍。而县机构的增加与施政的绩效并不是成正比的。乡镇政府实体的存在,事实上阻隔了县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造成县政府机构的“衙门化”,县府官员的“官僚化”。作为一级有责任能力的完备的基层政府,却不履行其行事与亲民之责,而成为新一级“管官”的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县级政府的权、责往往是分离的,有决策权力,却不直接承担行事与亲民责任,其决策容易脱离实际或只对上不对下。行事与亲民之责完全由乡镇政府担任,乡镇政府却无相应的决策和行政责任能力,并往往成为政府“恶民”的“挡翦牌”。这正是许多乡镇官员将自己视为上面的“替罪羊”的重要原因所在。近年来一些地方因农民负担重而状告乡政府,乡政府却大感“冤枉”,因为许多收费项目的决策权在县。县乡的关系实际上是县政府领导下的乡长负责制。乡长负责但不领导(决策),县政府领导却不负责,权责严重分离。

三、责任强而权能弱的乡镇政府为了完成上级任务,只有采取各种方式将行政责任进一步向下延伸,力图在下面找到自己的“腿”,由此造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村民委员会虽然是村民群众自治组织,所承担的任务却主要是政府工作。村委会的行政化必然造成村干部的“官僚化”,疏远了村干部与民众的关系。特别是主要承担政府工作的村干部的报酬得由村民承担,这进一步加剧了村民与干部疏离。这正是近年来村干部与群众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所在。虽然村民自治进程中的村委会直接选举和村务公开等方式,试图缓和和密切干群关系,但由于村委会的行政化和村干部的“官僚化”趋向未能根本性改变,其预期成效并不明显。

四、县、乡、村自上而下行政化治理的重要后果就是治理成本急剧加大,农民负担不断加重。一方面,由于缺乏地方民众的制约,县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容易超出自身的经济实力,造成盲目扩张,如以上所说的T市为了争取和保持省管市的地位,向上报的经济数字大为夸大;另一方面,迅速膨胀的县属机构和人员,使治理成本急剧扩张,这两方面的支出最终都主要由农民承担,农民负担因此不断加重。T市本是江汉平原的一颗明珠,近年却出现历史上少有的土地抛荒问题,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农民负担的加重。与县相比,乡镇政府的财政更为困难,其日益增多的机构和人员相当部分只能依靠自己经营经济实体,这与其公共管理职能不仅不符,而且容易导致腐败。一些乡镇成为事实上与民争利的利益集团,其功能是以权谋利,以罚养人。由此阻隔了农民与政府的互动,下情难以上传,上令难以下达。多数乡镇的财政缺口更主要的是向农民伸手。这正是近些年农民普遍感到“一税(农业税)轻,二税(乡统筹村提留)重,各种摊派(主要是政府名义下达的收费)无底洞”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干部报酬主要是补贴,即根据村干部为村民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由村民决定向其支付一定酬金。但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和村干部的“官僚化”,导致村干部报酬的工资化、固定化,且不与为村民提供服务直接联系。由于承担的上级任务重,报酬相对较低,使一部分村干部利用其连接官民的“中介人”身份谋取私利。这必然会进一步增加农民负担。这正是近年来国家在农村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监督的重要原因所在。但由于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和村干部“官僚化”的问题没有解决,其实际效果尚不理想。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负担的加重不是少数领导人的作风问题,而是一个体制性问题;农民负担只是表面现象,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乡村治理结构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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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人多年的调查思考,参照古今中外乡村治理经验,并从现实国情出发,我认为,随着市场化、现代化和民主化发展,乡村治理应该进行结构性转换,实行“县政、乡派、村治”。

一、县政是指县成为国家在农村的基层政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直接对本县政务和人民负责。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县拥有更多的自主权,主要根据规则—遵守而不是命令—服从关系行使权力。即国家明确规定县所拥有的权限,并主要运用法律等方式管辖县政事务,而不是直接的行政干预。为了保证县级政府成为一级责任政府,在县一级实行县人大代表和县长双直接选举。县人大代表职业化,专事议事与监督。县长民选,对本县行政事务全面负责。为了防止地方主义和离心倾向,可以通过垂直式的党组织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影响,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在县域内的贯彻实施。从历史和中外经验看,在赋予县更多自主权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地方主义。而在市场化进程中,尽管是自上而下高度集权体制,仍然难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近年来一些沿海地区的主要党政领导都卷入走私活动中,便是典型的例证。将县作为基层政权并赋予其更多的自主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操作困难不大,可利用的现成体制资源也多。如现行法律规定县乡人民代表直接选举,县是独立的财政核算单位,县级决策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较强等。

二、县以下的乡成为县的派出机构,接受县政府的委派,专事县政府委托的任务。乡的财政支出由县政府编制预算,由县财政开支。乡不必与政府设立对等对口的机构,人员精简,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能一是完成政府任务,二是指导村民自治活动。乡长由县长委任,不设立副职,可根据需要设乡长助理职位。乡属机构均为办事机构,在县政府领导下行使事权。乡设乡民代表会议,乡民代表不是专职的,其主要职能是反映民意,并监督乡政府工作。这一变动实际是对现有乡政府事实上是县级派出机构的认定,但可以保证权、责、能的一致性,精简机构,更好地行使事权。特别是近期中央政府决定农村基础教育经费由县财政负责,为乡镇政府减轻许多压力。将乡政府改为县的派出机构,可以将原有为农民提供服务的机构转变为真正的中介机构,主要通过为农民提供服务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根据城镇化发展趋势,在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地方可实行市镇制,与城镇化程度较低的县乡制并行。目前的县改市,乡改镇没有考虑其产业结构和财政结构基础,是不成功的,相当多数应恢复县乡制。

三、由于政府任务主要由乡派出机构处理,村民委员会只是协助政府工作,其主要任务是搞好村民自治,从而使村民委员会真正成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应该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镇可根据需要选聘村干事,由乡镇支付报酬,从事乡镇委托的工作。由此将一部分地方选聘“村官”合法化。村里的公共事务及支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直接对本村村民负责。

实行“县政、乡派、村治”的目的是使乡村治理结构中的权、责、能相对均衡,从根本上消除制造和加重农民负担的因素。这一改革并不是一件难以企及的事。近年来城市社区建设中进行的政府体制改革所遵循的“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等原则便可为乡村治理结构改革所借鉴。

更重要的是当今中国已基本具备改善乡村治理结构,给农民以休养生息的条件。其一,经过数十年努力,乡村社会已被高度整合到国家体系,农民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国家对农民的组织性都十分强。其二,现代化建设和国家财政来源主要依靠工商业而不是农业。即使在农业县份,农业税收也只占财政收的很小一部分。对于国家来说,农业、农村和农民主要是发挥着稳定的功能。所以,改革现行治理体制,对农民“轻徭薄赋”,可进一步促进农村稳定。相反,在市场化不可避免的城乡差距日益扩大的背景下,如果仍然不改革传统的治理结构和方式,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不断加重的问题,“三农”问题的不稳定因素会日益突出,以致严重制约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