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金太军,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审计大学国家治理与国家审计研究院院长;金祖睿,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献来源:《江汉论坛》2022年第12期。
摘要:随着高压反腐的纵向延伸与国家治理重心的下移,基层政府“微腐败”已成为基层治理中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难题。从生成机理看,基层政府“微腐败”是内部权力主体行为的整体效能不足、外部政社互动羸弱等因素共同作用所导致的。在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中,又面临着纪检监察与地方发展的目标差异、职责同构下行政发包的刚性压力、制度设计中规则的矛盾冲突等所导致的“碎片化”困境。因此,需从主体协同、权责匹配、政社互动等方面着手构建一套整体性的治理方案,以消解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中的“碎片化”现象。
关键词:微腐败;基层政府;整体性治理
腐败的治理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党的十八大以来,基于“腐败是我们党的最大威胁”的认知与共识,党和国家对于腐败治理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应的,腐败治理效能的提升也随之立竿见影。在国家反腐顶层设计日趋完善的情况下,一般性大型腐败案件明显减少,且伴随着全面从严治党战略的纵向延伸,我国的腐败治理工作步入了新的阶段。聚焦我国基层政府,由于其治理行为的零散性、矛盾性、不确定性与基层生态的复杂性,腐败又“乔装打扮”,悄然以“微腐败”的方式腐蚀着我国治理体系的“神经末梢”。所以,当腐败现象与基层治理发生着必然耦合时,基层政府的“微腐败”治理题域便随即生成。对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既有研究大多聚焦于规范基层政府的行为本身。如,有学者提出以构建“微腐败”治理长效机制为切入点,通过织密监督天网、强化制度约束、深化薪酬激励和开展反腐教育等举措,遏制“微腐败”的产生及扩散,为反腐败斗争的最终胜利赢得空间。也有学者认为要通过党纪党规的精细化管理、机制的再设计,明确和限制权力,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对“权力”这一最主要“微腐败”风险源的有效管控。总起来看,鲜有研究从治理多元主体间的协同惰性、行为规则的模糊化以及政社互动的不足等方面来系统审视“微腐败”。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系统论的视角分析基层政府“微腐败”的生成机理及治理困境,着眼于多元主体的协同、权力责任的匹配、政府社会的互动等方面来探索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整体性治理策略。
一、基层政府“微腐败”及其生成机理
何谓“微腐败”?在学术层面,福柯早在其微权力观中就有所暗示:相对于宏观层面的统治阶级,权力更多地表现在微观层面,是一个渗透人类生活各方面的关系网络。基层政府“微腐败”现象是一种基层公权力异化和不规范使用的行为,其特点即“微”。首先,“微”表现在权力的呈现形态上。与顶层重大决策权力不同,“微权力”往往是一个部门、一个村(社区)抑或极小范围内的公权力,这种权力有一定的内卷性和封闭性。囿于基层有限的公权力使用范围,“微腐败”可谓是一种准入门槛较低的权力滥用,是一种因“小微权力”滥用而产生的腐败行为。其次,“微”体现在行为主体上。基层政府是科层制体系中位于金字塔最底层的一级,同样也是与群众联系最为密切的行政群体,县处级以下行使公权力的所有人员都被涵盖其中。除了公职人员以外,另一类特殊群体也理应归为讨论对象,即城市的社区居委会和党支部、农村的村委会和党总支,它们往往承担一定的行政职能并在一定意义上拥有行政职权,所以村、社区的“两委”成员也应纳入“微对象”的范畴。再次,“微”还表现在权力的运行中。“微对象”往往运用各种手段包装下的“微权力”将腐败行为正当化,因而“微腐败”一般都具有隐蔽性特征。因为付出的实际交易成本很低,达不到一般性腐败的标准,因而往往被忽视。“微腐败”行为在生活中司空见惯,又无法“上纲上线”,因而长期游走于制度的“灰色”地带。最后,“微”还表现在社会的态度上。基层政府“微腐败”通常都是基层熟人社会中的非正当利益交换,往往打着“人际往来”的旗号,因而社会大众对“微腐败”的态度亦甚“微妙”。多数群众知其存在,但习以为常,以致听之任之,甚至参与其中,使其成为基层社会人际交往中的“潜规则”。这种“微危害”久而久之就会腐蚀社会肌体,败坏社会风气,进而加剧官员的“非廉”心理,挑战社会的容忍限度,成为基层治理中的新风险点。
从系统论的角度看,一切系统都由内部架构与外部环境组成,且内部架构之中多元主体间存在互动关系和行为过程的“角力”,外部环境中又存在多重规则体系的互相作用。基层政府“微腐败”的生成亦是如此,内部权力主体行为的整体效能不足和外部政社互动羸弱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了基层政府的“微腐败”。
(一)主体行为:整体效能不足
众所周知,集体行动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一种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而逐渐形成的行为选择。基层政府的行为存在着复杂多元的利益主体,而当多元主体围绕目标开展集体行动时,又往往陷入低效困境之中。从主体行为的角度看,基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本身狭隘的权力观,行政行为过程中权力裁量边界的模糊化,共同演绎出主体行为的整体效能不足,这种低效的行政状态便是造成“微腐败”的原因之一。
一是狭隘的个体权力观导向。不同的个体组成集体(组织),在现实情境中,很大一部分基层行政个体尚未摆脱封建等级理念,这在权力上行、压力下行的体系中尤为明显。这些个体固守单向权力观,认为一旦权为己有就可以按照自我意愿行使权力,个人在权限范围内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自主性。这样,用权的过程也就简化为了统治、指挥、命令的过程,而根本不顾及任何他人利益与诉求的满足。同时,这些个体受制于所属圈层及自身文化水平等因素造成的认知障碍,认为“微腐败”行为危害性低且不易被察觉,这样在权力的运用中就会出现偏差,陷入“小微权力”寻租怪圈,进而通过基层生态圈加剧“微腐败”行为的蔓延。权力“公共性”与“私利性”的对立,加之“微腐败”的隐蔽性特征,权力主体在人性私欲和各种利益的诱导下就会将公共权力视为个人财产,将权力的“私欲性”凌驾于“公共性”之上,肆意在基层“微环境”中将制度规则扭曲异化为维护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的专属工具,进而陷入“微腐败”的泥淖。
二是权力裁量边界的模糊。在科层制的权责关系体系中,任务下沉与权力上行造成了基层政府权力运行体系的模糊化。上级政府的“发包式”委派与任务部署,暗含着向下赋权的弹性空间。在以既定目标为导向的行为框架中,权力的流动保有一定的留白空间,于是基层政府获得了更多的非正式性权威和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实际资源与目标需求之间不匹配时能够完成工作任务。当“上下分治”的“委派”模式无法保证某一任务的完成时,就需要通过基层政府与上级政府关系网络中的权力磋商和各种非正式行为来弥补,这种非正式互动行为中潜藏了触碰“微腐败”风险的可能。同时,在压力型体制下,基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所拥有的权力虽小,但可调动支配的资源量巨大,尤其是基层领导干部,可以凭借其在基层经济和社会中的影响力编织“权力膨胀—庇护附庸”关系网。基层政府“小微权力”涉及“最后一公里”的方方面面,基层官员又是具体工作的执行者,其在基层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变通与共谋行为,致使权力被大量地自由裁量和臆定。封闭冗长的监督链条和巨大的监督成本,再加上高昂的官位获取成本以及行政分权带来的巨大寻租空间,均为滋生并维持一个赢利型的地方官员利益共同体提供了温床。
(二)外部原因:政社协同羸弱
在研究“微腐败”现象时,系统论的观点认为任何系统都是开放的,且与环境发生着影响。基层政府作为一个系统,其行政行为离不开基层社会这个场域。既然基层社会是基层政府的最直接与最全面的行政环境,那基层环境就会与基层政府系统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基层环境中暴露的种种问题也就会对基层政府“微腐败”产生不可回避的影响。
一是充斥“圈子文化”的差序格局生态。在基层“政府—社会”的差序格局中,中心是基层政府权力使用主体,中心圈是以宗族血缘为纽带的地方法团,其次便是工作生活中交往甚密的朋友圈,再往外层则是通过亲戚朋友关系建立的次级交往圈,最外层便是陌生人圈。在这个差序格局中,人与人的熟悉、密切及信任程度随着圈子波纹的向外递推而递减。基层横向的复杂人际关系加大了高权力距离文化下民众对于腐败现象的容忍程度。在农村,基层民众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人情往来是除了家族纽带以外攫取社会资源的重要手段。在城市中也同样如此,社区干部和街道办事处人员手握一定的与人民群众休戚相关的资源。面对复杂的基层生态,群众大都想和基层干部搞好关系,如果做出对基层工作人员不利的行为可能就会受到排斥,获取不到竞争性甚至本来可以得到的资源。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无论政府还是民众都对“微腐败”抱有强烈的憎恨心理,认为其是一种通过非正当手段攫取非法所得的行为。但与此同时,群众对基层干部在行政过程中的“微腐败”行为大都习以为常,进而也从愤恨“基本上变成对于有机会通过不光彩手段营私之徒的羡慕”。在熟人社会的人际往来中,基层干部的“人治”欲望大于“法治”的要求,无论是提供公共服务还是帮群众解决具体问题,群众都可能不会放过任何“拉拢”基层干部的机会,由此便逆向形成了资源供求的“微腐败”利益关系。为维系这种资源供求关系,很多基层干部会为了一己私利,最终走向贪腐之路。差序格局下的基层生态加大了腐败分子利用手中“小微权力”谋取私利的机会和空间,从而使基层政府“微腐败”蔓延扩散。
二是基层公众参与腐败治理的弱势被动。公众参与腐败治理的弱势被动首先体现在其反腐败能力的孱弱性上。由于自身的局限,社会公众对于公权力行使、行政过程、腐败治理、公共事务等相关知识大多存在不足,由此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虽然基层政府已通过推行政务公开、设置举报信箱或举报热线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监督,但公众由于自身资源和能力有限,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无法以平等的身份和地位投身腐败治理。当然,基层政府“微腐败”的一大特点就是隐蔽性强,公众对其缺乏辨识能力,于是造成监督参与度的不足。这样就增加了基层社会对于“微腐败”的容忍度,扩大了“微腐败”的膨胀空间。公众参与腐败治理的弱势被动还体现在公众反腐败参与的离散性上。基层公众的构成复杂多样,在“微腐败”治理上难以寻求到共同的利益基础,难以形成共同的参与动力。在现实情境中,社会监督大多囿于政协监督、人大监督、群团监督等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监督系统中,无法最大程度地释放群众监督的活力和自主性,正式制度安排下的监督行为也难以培育真正的公众参与力量。
二、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治理困境
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看,基层政府位于我国行政体系的末端,虽在形式上是单独一级政府,但其纵向受到科层制上级政府的牵引,横向也呈现出多部门的目标或利益差异,而基层政府的制度规则之间以及正式制度与地方习惯之间也存在矛盾冲突或衔接不畅等问题,这些都成为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所面临的困境。
(一)纪检监察与地方发展的目标差异
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困境首先体现为横向上基层纪(工)委作为腐败治理的“业务部门”治理基层政府“微腐败”的工作要求与基层党(工)委和政府对于促进地方发展的保护性治理之间的矛盾。基层党(工)委和政府的功能是在上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推动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两者的关系上呈现的是基层党(工)委负责,基层政府具体落实。两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上级部署的各项发展绩效指标,以考核目标作为工作导向开展治理。而在此过程中面对各地不同的资源禀赋,需以非正式制度行为抢夺“有限资源”来获取相对公平的竞争机会,而非正式制度安排下的行政行为孕育着“微腐败”的隐患。可以说,在基层党(工)委、政府的目标意识中,发展优于腐败治理。基层纪(工)委虽在基层党(工)委领导下监督地方行政,承担反腐倡廉的重要职能,但在现实情境中,地方一盘棋的考核方案会“迫使”基层纪(工)委加入基层党政“目标考核共同体”,以至于追求考核排名优先于腐败治理。同时,基层纪(工)委在科层制中接受双重领导,即既受到基层党(工)委的领导,还受到上级区(县)纪委、监委的直接指导,而区(县)纪委、监委的主要任务是在所辖区域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所以说,基层纪(工)委是受到横、纵两个方向的双重领导,而双重领导机构在功能和目标以及价值追求上的差异直接造成了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主要业务部门注意力分散,因尴尬的处境而无法有效地开展“微腐败”治理工作。
(二)职责同构下行政发包的刚性压力
职责同构可以说是中国科层制体系纵向最基本和最常见的职责配备方式。在我国的五级政府体系之中,不同层级政府间的职能职责、目标追求和机构设置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在政府机构设置上表现出明显的“上下对口,左右对齐”特征。在纵向“条条型”的行政权力模式下,上级部门往往可以凭借等级优势、根据自身意愿自由地划分“管”与“不管”,而具体事务和难点工作大都通过“下行”的方式传递给基层政府。在“上下一般粗”的职责配置下,上级政府在工作中往往通过“行政发包”层层加码,通过发文传递压力,而基层政府则只能执行和完成目标任务。每个层级的政府(包括其职能部门)都把具体事务通过“发包”的方式委派给下级,以“上下分治”的治理逻辑层层下拨,最后到基层政府就只剩下“刻板”处理事务的权力。就刚性制度而言,对于处理事务的裁量空间留下得很少,基层压力无法化解时就会把各项任务以“不完全外包”的方式下达给村、社区这些群众自治组织。尽管村、社区理应在工作权限中保持与“行政”的制度性距离,但“不完全发包”模式及财政关系的设定迫使村、社区必须承担大量的行政性事务。为此,政府得以通过法律、制度、政策的直接移植,在基层社会中再建“类行政化”的命令模式和评价体系,将村、社区干部控制在诸种程序的行为框架之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本不具备处理复杂行政事务的能力和权力,那就只能通过人为的“权力”隐形膨胀的方式达到完成上级发包任务的目的,而权力的隐形膨胀最终会加速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泛滥,当基层社会的“潜规则”与“权力”横行后,“微腐败”自然也会更加猖獗。
(三)制度设计上规则的矛盾冲突
由于基层纷繁复杂的规则秩序与政治生态,制度失灵和虚空造成的“碎片化”现象随处可见,这也造成了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的一大困境。这一困境主要表现在内外两个层面。首先是政府内部问责机制与容错纠错机制的矛盾。在基层政府的治理行为中,问责机制与容错纠错机制呈现出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表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张力。容错纠错从本源上是对既有行政行为承担责任规则的一种突破和创新,而问责则是对行政行为理应承担责任进行的秩序巩固。当创新行为与秩序巩固之间产生分歧时,便凸显出规则的矛盾冲突所造成的治理“碎片化”困境。当基层治理者面对“微腐败”隐蔽性新问题需要进行治理的创新和改革时,不得不面临“破”与“立”的抉择。其实,容错纠错机制是对行政行为的正向激励,而问责机制则是对行政行为的负向激励。在基层,容错纠错代表的是对基层人员打破秩序的一种宽容,更多的是对基层人员行为的激励与褒奖,而问责代表的是对基层人员行为违法违规的一种责任承担,是一种惩戒性治理。当两者作为激励或者惩戒工具时,基层监督者很难把握其中的张力,作出正确的抉择,于是就给基层政府以变相创新为名义的“微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生存的空间。其次是基层政府与社会之间规则的矛盾。基层政府是与社会和群众接触最多的一级政府,这一特质也决定了其除了存在于传统行政环境之中,还将暴露于基层社会环境之中。基层治理必须尊重并认同基层非正式制度的合理性,非正式制度可以弥补正式制度的盲区和制度效能的不足。这就意味着需要承认和尊重两套截然不同的规则安排:政府正式制度带有强制性,体现的是从上而下对上级意志的遵从、贯彻和执行,而基层规则则是一个地方的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发达成的默契。强制性制度与自发性规则相遇必然要相互妥协,这样才能顺利开展政社之间的良性互动。而现实情境下则更多的是在规则制度的碰撞中形成了“圈子文化”潜规则。对“治理现代化”的担忧,主要在于国家力量对社会的全面渗透,即“弱社会”力量被“强政府”进一步挤压。在政社双方的互相影响下,撕裂性的基层规则造成了更多的权力内卷化倾向,于是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产生的隔阂与矛盾越来越多,在制度空间的碰撞中产生的权力缝隙孕育着“微腐败”的潜在危险。
三、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整体性治理策略
整体性治理理论与新公共管理理论试图打破传统科层制的出发点不同,其理论要义还是建立在科层制的基础之上。作为对新公共管理理论弊端的一种理性修正,整体性治理强调以公民实际需求为治理导向,以互动协同取代局部竞争,对层级、部门与功能进行协调和整合,从而使治理从分散走向集中、从部分走向整体、从破碎走向整合。针对我国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的“碎片化”困境,整体性治理无疑是一种治理方案的理性选择。基于此,我们可以从我国基层政府的实际出发,通过主体协同、权责匹配、政社互动等三个方面来探索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整体性治理路径。
(一)多元主体协同治理
打造系统内部多元主体联动和协同的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格局主要涉及横、纵两个方向。横向层面,要紧紧围绕“一岗双责”,协同好基层党(工)委、基层纪(工)委与基层政府的职责目标,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首先,要确认以基层党(工)委为领导力量的联动性工作“主轴”。基层党(工)委作为基层治理的领导主体,要强化自身的防腐拒变能力,通过组织内部的监督和纪法的贯彻实施遏制“微腐败”的苗头。要通过党(工)委牵头抓总,把“微腐败”治理的要求和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社会的各领域,通过党风廉政建设激活和调动基层社会的反腐败资源。其次,基层纪(工)委要在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的战场上发挥主力军和急先锋作用。作为党的监督执纪机构,基层纪(工)委要通过专业的手段和科学的方法,在基层党(工)委的领导下,对基层政府及村、社区“两委”进行有效的监督,通过对“四种形态”的熟练运用切断“微腐败”的源头,将“微腐败”扼杀于萌芽状态。再次,基层政府作为“微腐败”治理的主体之一,要协调好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与廉洁从政的关系,摒弃唯GDP的政绩考核导向。要配合基层纪(工)委的日常监督及腐败惩戒工作,不可为追求短期政绩而包庇权力“微腐败”。要在基层党(工)委的领导下公开办事内容、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渠道,通过构建全透明的政务公开体系使权力在阳光下健康运行,杜绝一切隐匿“小微权力”寻租的“庇护”空间。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制度履行职责,重要工作要通过党(工)委集体决议方可执行,极力压缩“小微权力”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要加强党政的互动与合作,确保地方“一把手”代表集体意志而非个人利益进行决策。
纵向层面,必须引导基层社会形成“廉政”共同体。要在确定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基础上,加强对“小微权力”的全面监督。乡镇、街道办事处干部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范畴,监督的重点在于对其公权力的监督和约束,而监督下沉到村、社区,则要更多地通过指导与柔性监督,进一步填补基层“小微权力”监督的空缺。基层纪(工)委可以通过在村、社区增设纪检委员来实现监督网络的下沉与全覆盖,这样也可以适度回避行政监督向社会自治领域的过度延伸。鉴于村(社区)干部介于“官”与“非官”之间的特殊地位,应在村(社区)“两委”去行政化的过程中通过群众监督与政府指导来实现民与官的双重监督,形成“上下互动”的制度合力。除此以外,在减少基层行政负担的同时,基层政府必须加强和引导基层自治组织的发育与健全,通过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能力的提升唤醒村(社区)干部的监督制约意识,通过村(社区)干部自治能力的提升推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从而形成基层“廉政”共同体。
(二)权责匹配精准治理
基层权责清单制度是规制基层政府内部“微权力”,实现权责精准匹配,提升政府行政效能的重要手段。权责清单制度是中国行政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项创新性制度安排,通过完整的权责清单制度可以进一步廓清基层政府公权力的边界,进一步减少行政发包带来的权责不匹配现象,更好地确认权力和责任之间的关系。实施权责清单制度也有助于重塑基层政府的内部权力结构,更加精细化地分辨横向与纵向的权责关系,以调整和压缩基层权力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执行层面,可根据各地的现实,在上级文件精神与相关制度框架内细化权责清单,使基层政府粗放的权力行使过程转变成有据可循、有规可依的精细化治理过程,在基层治理中杜绝因规则不明而造成的“微腐败”。此外,在权责清单的设置中也要融入反馈机制,根据形势及政策的变化及时更新权责清单,使之匹配新的权责关系。
问责机制与容错纠错机制的合理运用和有效衔接是明晰基层政府权责关系、实现基层政府“微腐败”整体性治理的有效补充。化解问责与容错纠错之间的内在张力,构建其结构和尺度的均衡,使两者之间达成有效的衔接尤为重要。在对待“微腐败”治理价值尺度的把握上,不应把两种机制对立或割裂看待,而是要挖掘其在主体责任方面的一致性。具体而言,在对待“微腐败”问题时,问责与容错纠错在制度建设上要保持统一,在制度执行上要保持一致,而不能因人而异,也不能因为考核指标的差异而随意偏向被问责或者容错的对象。当然,问责与容错纠错之间价值尺度的一致并不是两者简单、机械的相容,而是在不停的调试和重塑中达成的动态平衡,是一种系统化的责任体系的全过程审视。问责与容错纠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精准性和专业性是化解两者之间内在张力、实现两者有效衔接的核心要件。从程序和制度的双重视角审视问责与容错纠错机制,重要的是要理清两者的适用情形和衔接边界。要通过法治化的手段规范问责与容错纠错机制的合理运用,提升问责与容错纠错机制的运行效能。换言之,基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诸多政策法规,容错纠错机制的适用情形集中于行为“创新”,其后果不能是违规违法,也要排除行为者主观上的过失。这样,在容错纠错的界定上也就排除了主观上责任意识不足或者目的不纯而造成的基层政府“微腐败”行为。
(三)政社互动合作治理
基层治理包含政府与社会的双向嵌入,以达到社会对于政府行政行为的认同,同时也实现对政府行为和权力的监督。基层政府与社会之间必须形成良性的互动,才能提升治理效能,规避“微腐败”风险。首先,基层政府要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松绑”,停止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行政“再发包”,在减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政负担的同时进一步激发其自治功能,给予基层社会更大的自治空间。但在实然层面,基层社会公民意识淡薄,政治参与意识不强,参与主动性不高。所以,必须激发基层群众的公民意识,营造出广大基层群众可以持续主动参与基层监督和基层治理的氛围;培养基层群众的参与意识,推动基层群众从“血缘人”转变为“社会人”。同样,对于基层政府而言,要集中精力把群众参与的热情和行动有效地与“微腐败”治理相结合,即把基层公民与群众自治组织参与监督有序地纳入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的过程之中。要挖掘基层群众的监督力量,更好地发挥基层群众的监督作用,完善基层社会的舆论监督系统。同时,要通过基层党组织定期开展组织生活,使基层党员在组织活动中学习“微腐败”治理相关知识,从而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影响更多的身边人了解“微腐败”的危害性。要通过定期开展群众评议等基层参与方式,使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基层政府更“接地气”地为人民谋福利。要通过向人民群众公示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方式等内容,畅通基层信息沟通渠道,使基层政府权责公开化、透明化、科学化、合理化,从而避免陷入信息孤岛造成的“小微权力”寻租。要以政群联席会的形式接受群众监督和群众批评,并记录收集群众提出的意见,做好跟踪记录和后续整改,形成政社互动互联的良好基层政治生态。在政社互动合作治理“微腐败”的目标下,要致力于构建一套从“微”处入手,实名举报、专责监督、专人跟进、全程反馈的正向“微腐败”监督激励制度,推动基层政府“微腐败”治理的社会参与,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基层政府“微腐败”的治理,从差序格局内部破解监督难题和切断基层政府“微腐败”利益链条。